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5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
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30日起至13
5年3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3月30日登記在案;第三人乙○○則於96年10月26日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管會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概括承受前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自得以聲請人之名義聲請拍賣前建華銀行所享有之抵押權,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嗣第三人乙○○於95年4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433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乙○○自98年
6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91萬1,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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