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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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TIKASATIANSANTICHA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OTIKASATIANSANTI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OTIKASATIANSANTI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泰國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目前職業為工且具有永久居留之身份,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在卷(警卷第37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號被告CHOTIKASATIANSANTICHAI
(中文姓名: 蔡和平 ,泰國籍)男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4月15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0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TIKASATIANSANTICHAI於民國113年9月2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黃昏市場旁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26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街00號前,將該車臨停在車道上,再於同日1時5分許開啟車門下車後,旋因不勝酒力,而倒地睡在該車後方之馬路上,嗣警執行巡邏勒務,發現該車駕駛座之車門開啟,且CHOTIKASATIANSANTICHAI倒臥在該車後方之路上,身上並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OTIKASATIANSANTI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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