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裕
簡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16、934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簡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勝裕與簡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勝裕、簡國慶於民國105年4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號附近,自不知情之 許仕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見 陳孝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乘無人看管之際,由洪勝裕負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將上開機車引擎發動,簡國慶則負責在現場把風,共同竊取陳孝忠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 嗣旋 由洪勝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簡國慶離開現場(上開機車已發還陳孝忠)。嗣陳孝忠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洪勝裕、簡國慶2人於105年4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共
同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前時,見 吳美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由簡國慶負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將上開機車引擎發動,洪勝裕則負責現場把風,共同竊取吳美秀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即由洪勝裕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簡國慶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該機車已發還吳美秀)。嗣吳美秀發現其所有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洪勝裕、簡國慶於105年4月5日凌晨4時34分許,分別騎
乘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前,見 盧品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由洪勝裕負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將上開小客車引擎發動,簡國慶負責在現場把風,共同竊取盧品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由簡國慶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洪勝裕則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其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時,洪勝裕遂將所騎乘上開機車棄置在該處後,再與簡國慶2人共同駕駛上揭竊得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盧品謙)。嗣盧品謙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先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再於105年4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尋獲盧品謙所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對車內之菸蒂、礦泉水採樣,並將所採集之菸蒂、礦泉水瓶口之唾液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所採集之唾液DAN型別與簡國慶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簡國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T型扳手3支。
㈣洪勝裕、簡國慶於105年6月6日上午5時7分許,共同駕
駛洪勝裕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勝裕所涉犯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96號提起公訴)至許新丁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上開房屋鐵門之門鎖後,侵入許新丁上開住處內,欲共同竊取許新丁置於該屋內之財物,但因未尋獲財物遂離去而不遂。嗣因許新丁發現其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勝裕、簡國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裕、簡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下稱偵7916號卷〉第40至4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號卷〈下稱偵169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31、137
178、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孝忠、吳美秀、盧品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許仕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10月屏警分偵字第1053359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532543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8頁;偵7916號卷第4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被告簡國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現場蒐證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4243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05年1月17日員警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第32頁、第38至40頁、第45至48頁、第50至51頁、第97至105頁;警二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0-1至2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有T型扳手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勝裕、簡國慶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事證明確,被告洪勝裕、簡國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簡國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11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1、第137、178、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新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2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8至29頁),足認被告洪勝裕、簡國慶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㈣」事證明確,被告洪勝裕、簡國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勝裕、簡國慶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時、地,持上開T型扳手行竊、於上開「事實欄
一、㈣」所述時、地,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行竊,而該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洪勝裕、簡國慶於本案「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勝裕、簡國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客體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69號)與起訴「事實欄一、㈢」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㈢被告洪勝裕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③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④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8頁),是被告洪勝裕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㈣」之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洪勝裕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與前開所論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均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被告洪勝裕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洪勝裕、簡國慶犯後均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簡國慶已賠償被害人吳美秀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兼衡被告洪勝裕、簡國慶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勝裕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及被告簡國慶所犯「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洪勝裕、簡國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簡國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及沒收相關之規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孝忠、吳美秀及盧品謙,有前開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05年1月17日員警報告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頁、第3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型扳手3支為被告簡國慶所有,為供「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國慶、洪勝裕供承在卷(見偵7916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第
185頁),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罪事實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洪勝裕、簡國慶竊盜之犯行具有關連性,且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宣告沒收在案,故亦不予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洪勝裕、簡國慶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㈣」之犯罪行為所用,業經被告洪勝裕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15頁),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客觀上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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