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孟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疏未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事故,撞及告訴人 陳維平 、 林錦霞 所乘之機車,致前揭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顯係以一過失行為致生二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員警據報前往其就診之醫院詢問時,即向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2人所分別受有之傷害,兼衡酌被告自承具有大學之教育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 許孟妘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妘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4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公路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6.7公里處與野柳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前方適有陳維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配偶林錦霞,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公路往萬里方向行駛欲至右側機車待轉區,閃煞不及,致2車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陳維平受有右手第4指掌骨骨折、右手第3、5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掌側深處撕裂傷、右手第4指腫瘤等傷害,林錦霞則受有雙上肢鈍挫傷、腰部背部鈍挫傷、右肘兩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維平、林錦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許孟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維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告訴人林錦霞於偵訊中之指訴。
(4)證人 李琮瑞 於警詢中之證述。
(5)告訴人陳維平之診斷證明書1紙。
(6)告訴人林錦霞之診斷證明書1紙。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8)現場照片12張。
(9)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11日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1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1日函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