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聲請人並未被警察攔檢,也無妨害公務之事實,承辦警員對聲請人之指控不實在,聲請人確實係冤枉的,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進而論處罪刑,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經提出之證據,且該項證據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者而言,始得裁定開始再審(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承辦警員指控不實,應調閱路邊監視器以證明伊確無酒後駕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調查,且二審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並於判決書詳敘其不予採納聲請人抗辯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綜上,聲請人請求再審之理由,係就原審卷內已經存在且經調查之證據資料,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不當,或泛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存有違誤,卻未提出符合再審理由之證據資料,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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