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明進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及竊盜等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聲請人所涉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殺人未遂及竊盜行為等犯行,業據證人侯國進、 林玉舜吳阿源林上傑林柏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年9月9日陸六軍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陸軍三支部彈藥庫0626出勤案件分析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目前長期離家而未與家庭成員聯繫,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分別有送達證書、本院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佐,經通緝後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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