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董渙樟 聲請人 曾毅文 聲請人 張洋 兼上列三人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相對人 瀚昱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營業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卻無法送達上開意思表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及台北西松郵局第181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所欲為意思表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毛鑫戶籍址雖係因招領逾期而致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實地查訪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其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上開分局民國107年2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388300號函在卷足憑。從而,相對人確有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