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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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9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淑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淑香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顏志豊 ,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
106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王木 ,致王木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外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11月8日13時45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淑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王秀珍 之指訴。
三、證人顏志豊之證述。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2張。
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
七、監視器與事故地點相關位置圖。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九、現場照片17張。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19日嘉監鑑字第1070235708號函。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亦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蘭花種植業,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大學、高中,與配偶共同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為過失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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