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先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先安與告訴人 蔡春枝 、 鍾博文 (後二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原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二人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持手斧朝蔡春枝頭部砍擊之方式傷害蔡春枝,致告訴人蔡春枝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嗣告訴人鍾博文見狀後,為保護告訴人蔡春枝,遂徒手欲搶奪被告手中之手斧,被告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鍾博文發生肢體衝突並雙雙地倒地扭打,致告訴人鍾博文因此受有腕部及手部位扭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斧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春枝、鍾博文二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兩造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二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