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燕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燕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燕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因認告訴人 李麗華 與其男友 何鈴達 共同出遊,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⑷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右腕挫傷瘀血腫等傷勢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羅燕卿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見其男友何鈴達與李麗華(所涉傷害案件,因羅燕卿撤回告訴,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返回,羅燕卿因不滿何鈴達與李麗華共同出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椅子及徒手毆打李麗華,致李麗華受有左肩挫傷、右腕挫傷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燕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麗華、 林慧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順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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