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藍秋水 送達代收人 藍嘉琦 宜蘭縣宜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藍黃市 (女,民國9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藍秋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藍秋水主張其母藍黃市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心肌梗塞」等病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藍黃市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藍黃市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 李明儀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藍員目前診斷應為「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失智症狀」,綜合資料研判,藍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經因此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此有該院100年6月14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000048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藍黃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藍秋水為藍黃市之子,社工人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乃藍黃市之獨子,為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人選;藍黃市因跌倒受傷出院後,聲請人因無法自行照顧,而將其送至老人照顧中心,聲請人與家人經常至安養中心探望,因聲請人對藍黃市之照顧品質佳,無明顯不利於藍黃市之情況,聲請人及其子女亦關心藍黃市,家人間互動頻繁,情感親密,對藍黃市無不當照顧之情事,評估適合擔任輔助人,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5月17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117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選定聲請人藍秋水擔任藍黃市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