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樹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馬韻華 間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利用大門未緊閉侵入住宅徒手行竊之手段、其曾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已婚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歸還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犯二次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十四日確定,甫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履行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相隔數月又故態復萌行竊,難謂有悛悔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情狀,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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