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美
李雪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張麗美因懷疑被告李雪瑤與其男友間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5時47分起,即連續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被告李雪瑤,要求被告李雪瑤與伊見面並將事情說清楚,隨後即前往被告李雪瑤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被告李雪瑤不堪其擾,打開門向被告張麗美示意要報警時,被告張麗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抓住被告李雪瑤右手,再以口咬住被告李雪瑤手指頭,被告李雪瑤為掙脫,以左手朝被告張麗美臉部揮,被告張麗美即以手中包包往被告李雪瑤身上推,告訴人即被告李雪瑤因而往後跌坐,而受有下背痛、有前臂挫傷、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李雪瑤不甘示弱,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中拖把奮力朝被告張麗美身上毆打,致告訴人即被告張麗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腰及下背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張麗美、李雪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麗美、李雪瑤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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