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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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杰仁(原名鄭漢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杰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杰仁於民國106年6月24日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凱悅假期社區樓梯間,見放置在該處屬社區所有之清潔劑乙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嗣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杰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徐誌隆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返還所竊得之清潔劑,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所竊取之清潔劑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此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