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君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仁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日21時許至同年月5日12時許間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 朱瑞里 租屋處,先由「阿強」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再一同徒手竊取朱瑞里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4,000元】,得手後而離去。嗣朱瑞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於租屋處煙灰缸之菸蒂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查得與王仁君之資料庫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朱瑞里指訴遭竊等節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03004172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第11-36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與
綽號「阿強」之人共同下手行竊他人之物,所為實非可取,甚且侵入住宅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遭竊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9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
8月(院卷第69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及求刑內容後,認上開之求刑部分尚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臺,業據被害人稱價值約14,000元(參院卷第61頁、第69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犯「阿強」所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