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鐵城
賴 春榮 (原名: 賴俊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9、2202、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莊訓達 、 楊宸驊 (均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 阿郎 」、「 阿平 」、「 小李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即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犯罪集團,相互間共同謀議,分別在大陸地區設置電腦、電信設備及工作機房,及在臺灣招募車手、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後,從事跨境電信犯罪行為,由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分別致電臺灣民眾,以「親人作保欠錢未還,須支付贖款始釋放」等言語恫嚇之,再指示臺灣所招募之車手前往取回款項,以此方式從事跨境電信犯罪行為。嗣因該集團在臺灣負責車手業務之 莊育弘 於100年12月27日13時許遭警查獲, 賴春 榮、賴鐵城均明知 莊訓達所 招募者係擔任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輾轉由賴鐵城將亦有犯意聯絡之 賴文杰 (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介紹給 賴春榮 ,再由賴春榮介紹加入莊訓達所屬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按賴文杰撿得款項抽取百分之十由二人均分做為報酬。待一切準備就緒,賴鐵城、賴春榮與賴文杰及莊訓達、楊宸驊、「小黑」、「阿郎」、「阿平」、「小李」等6人即分工,由集團成員之莊訓達、楊宸驊、「小黑」、「阿郎」、「阿平」、「小李」等6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尋找臺灣被害人,並藉由網路技術更改來電顯示號碼,以此方式將來電顯示為臺灣行動電話門號或隱藏來電顯示,並於電話中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謊稱其子女為他人作保,借款人未按時還款且跑路,現由被害人之子女負責償還借款,且被害人之子女現由渠等所控制,若不立刻籌錢償還,將毆打並傷害被害人之子女,以前開恫嚇之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此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渠等指示之地點,賴文杰再前往莊訓達等人所指示如附表所示款項放置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恫嚇放置於該地點之款項取回,並自行扣除該次擔任車手之獲利及賴春榮、賴鐵城二人該次應抽取之報酬金額後,將剩餘所得依莊訓達等人之指示匯至亦有犯意聯絡之 林含笑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林含笑待款項匯入後,隨即依莊訓達等人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匯入、或直接轉匯入莊訓達等人指示之如附表所示地下匯兌業者所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並由莊訓達等人取出後分配花用,嗣經多位被害人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譚家明 因另案逃亡通緝中,業經本院傳拘未到,有臺灣高等法院譚家明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日桃檢秋信102助751字第81629號函在卷可稽,然證人譚家明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既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有具結,復無證據足認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譚家明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故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賴鐵城雖坦承介紹賴文杰認識被告賴春榮,被告 賴春城 亦不否認莊訓達曾告知欠台灣車手,且有介紹賴文杰給莊訓達一事,然均辯稱並非集團成員,對於犯罪內容亦不知道云云。然查:
1、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放置該如附表所示遭恐嚇取財之款項,並分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賴文杰取走款項,其後並將款項交予莊訓達等人指定之人,或依莊訓達等人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林含笑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由林含笑將前開款項領出後,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地下匯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瓈 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賴佐倉 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鐵城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之通聯紀錄、被告譚家明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文杰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之通聯紀錄、林含笑等人與莊訓達等人之通聯譯文、賴文杰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含笑之存摺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心分行戶名 楊淑瑜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相關資料所附林含笑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林含笑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楊淑瑜存款條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合先敘明。
2、被告賴鐵城、賴春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據:
①被告賴鐵城⑴於101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賴春榮
有無跟你說,要你介紹車手給他?)我忘記他如何說的,但是他有提到有無人要找工作。」、「(問:你當時認為賴春榮提到工作是什麼工作?)應該就是指車手。」、「(問:所以你知道是要找詐騙的車手?)是。」、「(問:有無分錢給你?)我有聽賴春榮說要分錢給我,因為我在外面有欠錢,賴春榮就把要分我的錢拿去付我的利息。」等語(見偵6942影卷㈢P127、128)。
⑵於101年3月2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介紹賴文杰給賴俊英即賴春榮?)是。」、「(問:賴俊英即賴春榮就是在作詐欺集團?)他說他有認識的。」、「(問:你就是介紹他們去做詐欺集團的車手?)我有問過賴文杰的意思如何。他想了幾天。」、「(問:你當介紹人可以拿百分之5的錢?)事後賴俊英即賴春榮是這樣說,現金沒有拿到過。他們做了幾次我不了解,賴春榮說有成功過,因為我有欠債,所以他幫我繳錢,繳欠錢莊的利息。」等語(見聲羈65卷P5-7)。
⑶於101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介紹賴文杰給賴春榮?從事何工作?)賴春榮有跟我講說是撿騙來的錢,而不是恐嚇取財的贖款。」、「(問:賴文杰撿取贓款後,你與賴春榮可從中抽多少比例?)賴春榮說可以從賴文杰撿得的錢,我與賴春榮從中分別可得百分之5,共計百分之10之金額。」等語(偵6942影卷㈢P186-187)⑷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供證稱:「(問:何時知道莊育弘、譚家明在做詐騙?)100年11月份左右、(問:介紹賴文杰給賴春榮時,就已經知道他要去撿詐騙的錢?)是的...一開始我有跟賴文杰說要去做撿詐騙的錢,請賴文杰自己想好..後來賴春榮有跟我說,賴文杰撿到的金額,其中10%會分給賴春榮,賴春榮會再分一半給我。」等語(見偵6942影卷㈢P189)。
⑸於101年7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介紹別人加入集團?)就是賴文杰,他是我朋友,我介紹他給賴春榮擔任車手」、「(問:你介紹賴文杰給賴春榮加入車手集團,就賴文杰所犯三次負共同正犯的責任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㈠P38-39)。
②被告賴春榮⑴於101年3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
曾與賴文杰一起從事為詐欺集團撿取贓款之工作?你所屬之詐欺集團首腦是否為莊訓達或者另有其人?)我跟他出去撿取贓款一次但未成功,我是幫他開車的。我只知道首腦是莊育弘的父親。」、「(問:你何時開始加入莊訓達詐欺集團?你的工作內容為何?犯案之交通工具為何?共犯尚有何人?)上個月大概是2月中旬。工作內容乃依大陸共犯電話指示至特定地點撿取被害人丟包之贓款。交通工具要自備汽車。共犯尚有賴文杰。」、「(問:賴文杰加入莊訓達詐欺集團撿取贓款後與你如何分帳?你至今共分得多少贓款?)撿的人是總金額的15%,開車的人是總金額的10%,第一次是15500元,第二次是7500元,第三次是10000元,總共不法所得33000元,但這些錢有16500元是賴鐵城的、(問:為何你的不法所得要分一半給賴鐵城?)因為當初我會認識賴文杰係賴鐵城介紹認識的,所以我要分一半的贓款給賴鐵城。」等語(見偵1999影卷㈡P217-219)。
⑵於101年3月21日偵訊時供證稱:認識賴文杰是因為莊育弘的爸爸即莊訓達跟我講,他要做詐騙要車手,他知道我有欠地下錢莊的錢問我要不要做車手,還叫我幫忙找車手、莊訓達是101年2月初叫我幫忙找車手,我就問賴鐵城,賴鐵城就把賴文杰介紹給我,我就把賴文杰介紹給莊訓達,莊訓達有問我可否保證,我就說應該可以、有跟賴文杰去一次,去新屋撿贓款,賴文杰叫我幫忙開車,當天沒有撿到,當天好像也沒有連絡到。我跟賴文杰總共是分贓款的25%,我分10%,賴文杰分15%,我總共分到3次,賴文杰會把剩下的錢匯給大陸,他交給我的錢都是現金,而賴文杰是賴鐵城介紹的,所以就分給賴鐵城」等語(見偵6942影卷㈢P129-130)。
⑶於101年3月22日羈押時供稱:當時大陸那邊是說開車的人百分之10,撿錢的百分之15。我是分到百分之10,在咖啡廳閒談時,賴鐵城說既然賴文杰在外面被逼債這麼苦,就去當車手好了,因為賴文杰是賴鐵城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收到的百分之10會分百分之5給賴鐵城,也有跟賴鐵城說會分給他百分之5等情(見聲羈69卷P3-5)。
⑷於101年7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有跟賴文杰作車手,是賴文杰一個人去,然後他有分贓款給我,那3次是賴文杰一個人去拿錢,然後分10%給我等情(見原審卷㈠P39-40)。
③證人賴文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賴春榮透過賴鐵城認識我的
,認識後就跟我說有工作,叫我去做撿錢的工作,賴春榮有講錢是詐騙來的、賴鐵城在電話中提到有工作要介紹給我,之後就直接帶我去跟賴俊英即賴春榮聊,賴鐵城也知道我去找賴春榮就是要做詐騙,賴鐵城也有問我要不要做、賴春榮介紹時,就有說10%要交給他的,我撿到錢的當天晚上就會把錢拿給賴春榮。共撿了三次錢,其中15%是我拿的,另外10%留下來給賴春榮,剩下的錢都匯到林含笑的帳戶等情(見偵1999影卷㈤P144-145、偵1999影卷㈥P181-182)。
④揆諸上開事證,本件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知悉該跨境電信集團係從事不法行為,需車手人員負責提領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遂將賴文杰輾轉介紹給莊訓達擔任車手一職,且被告二人對於可按賴文杰撿取款項分得報酬,亦有共識,被告賴春榮並已分到贓款,賴鐵城亦同意賴春榮將應分給伊之款項用以支付賴鐵城欠款利息等情不諱,且被告二人先後供述內容一致,彼此間亦無矛盾之處,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999影卷㈥P181-182),足證,被告二人上開供詞與事實相符,應認屬實。被告賴鐵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單純介紹賴文杰認識賴春榮,被告賴春榮辯稱僅單純介紹工作給賴文杰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為真正。⑤至於,證人莊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二人並非集團
成員、既未擔任車手,亦未負責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然本件被告二人在明知集團欲招募車手,仍積極配合介紹有犯意聯絡之賴文杰擔任車手,並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已詳述在前,被告二人係參與提供集團車手來源,以利集團之運作,本與證人莊育弘證述內容不同,且被告二人係莊育弘落網後,才介紹賴文杰擔任車手一職,其二人與集團之業務分工,本非業已落網羈押中之證人莊育弘得以知悉,此觀證人莊育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證詞是指我被收押進去前,但我被收押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等語,亦臻明瞭。是以,本件被告二人參與如附表所示部分,既均發生在證人莊育弘遭收押之後,非證人莊育弘可得知悉之範圍,則證人莊育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又證人賴佐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賴鐵城、賴春榮並非集團車手等語,然依證人賴佐倉證稱即加入集團時間係100年11月初至101年1月初,並表示伊加入集團期間未曾與被告二人接觸等情,及本件被告二人參與莊訓達集團運作犯行如附表所示係在101年3月間,再參佐被告賴春榮於偵訊時供稱莊訓達係於101年2月初問伊是否要做車手,並幫忙找車手等語,足證,證人賴佐倉對於被告賴春榮、賴鐵城在伊離開集團後,如何參與集團之運作業務,自無從知悉,故證人賴佐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二人復均聲請傳訊證人譚家明,欲證明其二人並未參與附表所示犯行,然被告二人如何介紹賴文杰加入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及報酬如何計算等情,均已詳述在前,證人賴文杰既未曾與譚家明共同提款,證人譚家明自無從對於被告二人以何種方式參與本案有何置喙之餘地,況且證人譚家明目前另案通緝中,從而,本院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必要,併此敘明。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賴春榮、賴鐵城縱未認識其餘部分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亦未負責實施恐嚇之行為部分,然其既已預見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及所屬犯罪集團可能從事詐欺或恐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仍介紹賴文杰參與莊訓達犯罪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等犯行,並約定按賴文杰所提領款項抽取百分之十做為報酬,嗣後賴文杰亦依共犯莊訓達等人指示領取被害人之匯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賴春榮、賴鐵城等對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此,被告賴春榮、賴鐵城於附表所示即渠等所組車手集團所領取款項之該次恐嚇取財犯行,即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依該集團之犯罪模式及被害人證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核被告賴春榮、賴鐵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春榮、賴鐵城與莊訓達、楊宸驊、林含笑、賴文杰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阿郎」、「阿平」、「小李」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春榮、賴鐵城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賴鐵城、賴春榮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且車手執行取款任務,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竟延攬他人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渠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渠等智識程度(被告賴春榮為高工畢業、被告賴鐵城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原審考量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侵害之情節,在慮及被告賴鐵城除與被告賴春榮共同介紹延攬他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外,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育弘於警詢及證人譚家明於偵查中供稱渠等所使用的人頭電話均係向賴鐵城購買的等情相符,被告賴鐵城上開提供門號供集團成員聯繫,大大減少成員遭查獲之風險,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審酌下,諭知被告賴春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賴鐵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扣案之被告賴春榮、賴鐵城所有之物,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說明。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翻異前詞,飾詞狡辯,均不足採,難認已有悔意,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表】: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恐嚇金額│收取恐│遭恐嚇之款項流向│罪名暨宣告刑││號││││嚇金額││││││││之人│││││├────┤│├──────────┤││││被害人放│││參與犯行者│││││置遭恐嚇││││││││金額之地││││││││點│││││├─┼───┼────┼────┼───┼──────────┼──────┤│1│張○予│101年3│2萬元、│賴文杰│賴文杰匯款3萬元、5│賴鐵城、賴春││︵││月9日│10萬元││萬2,500元至林含笑上│榮共同犯恐嚇││即│├────┤││揭帳戶(偵6942影卷│取財罪,各處││起││楊梅市永│││㈡第54頁)。│有期徒刑柒月││訴││ 寧里校 前││├──────────┤。││書││路149號│││莊訓達等6人、林含笑│││附││楊 梅國中 │││、賴文杰、賴鐵城、賴│││表││大門旁、│││春榮。│││編││楊梅市楊││││││號││ 梅里金華 ││││││20││街100號││││││︶││ 楊心 國小││││││││大門旁│││││├─┼───┼────┼────┼───┼──────────┼──────┤│2│不詳│101年3│約10萬元│賴文杰│賴文杰於101年3月16│賴鐵城、賴春││︵││月16日│││日匯款2萬6,000元、│榮共同犯恐嚇││即│├────┤││3萬5,000元至林含笑│取財罪,各處││起││ 桃園縣楊 │││上揭帳戶,林含笑嗣於│有期徒刑柒月││訴││梅市楊梅│││101年3月19日匯款6│。││書││國小及楊│││萬元,經由地下匯兌(│││附││梅國中附│││楊淑瑜所開立之聯邦銀│││表││近│││行田心銀行帳號080508│││編│││││00170號帳戶)匯至大│││號│││││陸地區(偵6942影卷㈡│││22│││││第54頁;偵1999影卷㈦│││︶│││││第17頁)。│││││││├──────────┤│││││││莊訓達等6人、林含笑││││││││、賴文杰、賴鐵城、賴││││││││春榮。││││││││││├─┼───┼────┼────┼───┼──────────┼──────┤│3│不詳│101年3│約10萬元│賴文杰│賴文杰於101年3月19│賴鐵城、賴春││︵││月19日│││日匯款4萬7,500元、│榮共同犯恐嚇││即│├────┤││3萬元至林含笑上揭帳│取財罪,各處││起││三峽國中│││戶,林含笑嗣於101年│有期徒刑柒月││訴││近之安全│││3月20日匯款7萬5,000│。││書││全島│││元,經由地下匯兌(楊│││附│││││淑瑜上揭帳戶)匯至大│││表│││││陸地區(偵6942影卷㈡│││編│││││第54頁;偵1999影卷│││號│││││㈦第17頁)。│││23││││├──────────┤││︶│││││莊訓達等6人、林含笑││││││││、賴文杰、賴鐵城、賴││││││││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