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敬仁於民國110年2月3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美庄路17巷100之1號前時,欲往左前方路旁空地作迴轉,而行向左偏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鄭美齡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庄路同車道由後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美齡受有頭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左小腿擦傷、右腹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右胸腰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