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918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柯美吟 債務人 周宇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肆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次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經查,債權人請求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償款新台幣14,748元,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償款新台幣17,060元,分別與其提出之專案同意書所載專案補貼款最高4,800元、3,600元不符,且本院已就相類案件請債權人補正多次,債權人本次聲請仍未提出與帳單相符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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