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0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翁美珠 於民國82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2年12月2日至民國112年12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翁美珠於民國82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元、②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①民國8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13日止、②民國8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均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翁美珠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836,33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翁美珠已於民國83年9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翁美珠,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30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長春││725-1│建│00│04│63│20分之│││││││││││││1││├──┼───┼────┼──┼──┼───┼─┼──┼──┼────┼───┼─────┤│002│屏東│屏東│長春││725-2│建│00│02│06│20分之│分割自725-││││││││││││1│1地號│└──┴───┴────┴──┴──┴───┴─┴──┴──┴────┴───┴─────┘┌──────────────────────────────────────────────────────────┐│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30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51│屏東市○○路30│長春段725-1號│鋼筋混凝土│5樓78.09合計78.09││全部│共同使用部分長春││││巷6之4號││造、5層樓││││段353建號應有部││││││房││││分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