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寄藏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轉讓、出租他人,竟基於出借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19日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前,出借其所持有而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鑑驗時試射1顆)予乙○○(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乙○○因另案遭本署通緝,為警於94年7月2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第118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4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嫌,係以證人乙○○、丙○○、扣案之前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17686號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犯行,辯稱:伊沒有出借槍彈給乙○○,是乙○○之女友戊○○與伊有債務糾紛,所以乙○○、丙○○為不實之證述等語,經查:
㈠、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於94年7月29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18室,經證人乙○○同意,於證人乙○○所駕5353-FB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4顆,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經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1768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至5頁、94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第19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就前開槍彈來源,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伊被抓的前幾天,己○○在「夢之鄉汽車旅館」附近交搶給他,當時丙○○也有看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26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與乙○○在屏東縣內埔鄉「夢之鄉汽車旅館」大門口等己○○,乙○○說己○○要拿改造手槍給他,當時只看見己○○背了一個黑或灰色的皮包,但伊沒有看到裡面是什麼就離開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40頁)。惟就交付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交槍給你之前,如何與你約的?)當時沒有事先說,來時才說的。」、「(問:在何處交槍?)在汽車旅館附近。」、「(問:被告是否上你的車?)有,大約停留快半小時,又用了一些毒品。」、「(問:當時丙○○在哪裡?)他也在車上。」、「(問:你說交槍時丙○○也在車上,為何他也在你車上?)他都與我在一起。」、「(問:當天丙○○何時去找你?)他那幾天都住在我那裡,那天我要出門時,他有跟我一起出門。」、「(問:丙○○一起與你出門,為何坐在後座?)因為我還有載戊○○,交槍時戊○○也在車內。」、「(問:交槍時戊○○坐何處?)坐我旁邊,就是汽車右前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證人丙○○則證述:
「(問:為何會遇到乙○○?)乙○○跟我妹妹都在我母親店那邊。我在我母親店裡面遇到他們二人,後來我們三人一起離開,去夢之鄉汽車旅館。」、「(問:你們三人去汽車旅館作何事?)乙○○跟我妹妹住在那邊,我開車載他們二人去汽車旅館。」、「(問:你在何處看到被告?)汽車旅館外面的門口看到。」、「(問:他是一個人來?)當時天色很黑,我在我自己的車上。當時乙○○在汽車旅館裡面。我開車出來時候,看到被告。」、「(問:你遇到被告是否與他說話?)沒有。」、「(問:是否看到乙○○與被告有接觸?)我看到被告時候就開車走了,所以沒有看到乙○○是否與被告有接觸」、「(問:你當天為何載乙○○他們去汽車旅館?)因為他們要回汽車旅館休息,我剛好順路,就載他們去。」、「(問:當時開幾台車去?)開一台車,由我開車,乙○○坐我旁邊,後座坐我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兩人就被告如何交付槍彈一情所述顯然不同,且出入甚大,故難以證人乙○○前開證述即認上開槍彈為被告所交付。
㈢、丙○○之妹戊○○為乙○○之女友,而被告與戊○○、乙○○等有債務糾紛,被告曾至戊○○家中討債,與其家人發生糾紛,因此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799號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第89頁正面),復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則被告與乙○○既有上開債務糾紛,豈有將己有之槍彈出借予乙○○,無故削減自己之火力以壯大敵人聲勢之理?故證人乙○○上開所證,顯與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違反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犯行犯行,除證人乙○○之陳述外,遍查全卷,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是公訴意旨僅以乙○○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及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似嫌速斷。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違反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