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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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告 趙開選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凌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5月之交易總價為1,677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資料上記載之房屋門牌號碼、總面積與原告之民事起狀所載相符)附卷可稽,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652萬2,905元(計算式:362.11㎡×178,000元/㎡×權利範圍1012/10000=6,522,9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024萬7,095元(計算式:16,770,000元-6,522,905元=10,247,09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4萬7,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9萬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