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趙庭萱 聲請人 趙泳堡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趙哲揮 相對人 呂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趙庭萱、趙泳堡、趙哲揮以其等與相對人呂秋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等提出審查表(全部扶助)3份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家非調字第22號全卷,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趙庭萱、趙泳堡之生母,卻未分擔扶養費用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3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雪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