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安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9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
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安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0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部分,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
2顆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6330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另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手槍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尚未試射之子彈
1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