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楊素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5月29日以份警偵字第1090012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素霞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素霞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晚上8時11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將未經查證、來源不詳「聲稱 蔡英文 作票的youtube影片連結」張貼在line群組「 范范 這一家」(群組人數5人)供人瀏覽、下載、分享,以此方式散布謠言,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楊素霞有於上開時間、在位於苗栗縣○○鄉○村○○
鄰○○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手機傳送來源不詳「聲稱蔡英文作票的youtube影片連結」張貼在line群組「范范這一家」(群組人數5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有被移送人所張貼系爭影片連接之手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不知道從那個群組
傳來的訊息,我也不知道真假,所以就想說他們年輕人比較會查證,所以就分享在這個群組,請他們去查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依據上開手機對話截圖畫面可知,被移送人確實有傳送一個影片連接給予同群組內之成員四人,但並無加註其個人任何文字意見,且訊息僅有該群組內四位家族成員得以閱覽,又該連接影片依據卷內資料,本院亦無法認定連接影片內容究竟為何?是否確有散布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情事。
㈢再者,依據上開手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該群組內成員
一名隨即回覆「媽媽放心,我們不是中國,真有這些事情,臺灣嗜血的媒體跟在野黨才不會放過,投開票所都有人錄影監督,不用等到現在,早就被拿來大書特書了,媽媽po很多的都是未經求證的假消息,看看就好不用太認真」等語;亦復未見有其他成員表示擔憂、害怕、驚慌、惶恐等狀況,尚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再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傳送上開影片連接,係為了由群組內之成員加以查證,並無其他含意,且隨即由群組內成員告知該訊息為未經查證之假消息,本件並未生過大之波瀾或釀成更大之風波,此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公序安寧混亂之其他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簡慶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