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有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36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本案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3子、為中低收入戶、長女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前因卡債問題與銀行達成協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2頁至第16頁彰化縣花壇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均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68號被告趙有正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有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某五金行內飲用維士比酒2杯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對面,因行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趙有正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3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有正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戴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