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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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家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家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家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客廳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陝西國小旁產業道路,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顧家愿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顧家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行為人於初犯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顧家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顧家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係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及本案承辦警員 方萬吉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就讀大學中,需被告扶養,職業為泥水工小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性質上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