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17號
原告 謝和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1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3.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8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1,471元【計算式:64,082元×3.3平方公尺=211,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97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068元【計算式:211,471元+25,597元=237,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