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29號
原告 謝佩臻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蘇怡慈 律師
謝勝合 律師
被告 林朱纓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朱纓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450元(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㈢被告林朱纓珠應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㈣第二、三項如對林朱纓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林佳蓉給付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㈡之數額後核定之,至訴之聲明㈢關於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移轉價格為591,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4,450元【計算式:591,000元+523,450元=1,11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