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駕駛牌照號碼」,應更正為「無照(其普通小客車駕照因酒駕吊銷)駕駛牌照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永昌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普通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先於99、101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的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車外出(本次為第3次酒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與 紀伯翰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紀伯翰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暨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75(MG/L)至0.99(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犯罪之手段:有酒駕以外,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例如:逆向行駛、嚴重超速、闖紅燈、無照駕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普通傷害,而未經追訴過失傷害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2次」、「犯罪後之態度:警詢、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未和解」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9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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