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錦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錦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10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88827號函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核被告蔡錦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16號被告蔡錦福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參茸藥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錦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參茸藥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太高,應該低一點伊比較相信云云。惟查:前揭酒測值係被告酒後騎車遭攔查後,親自呼氣由機器檢測而得之數據,並由被告親自在酒測單上簽名及捺印,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承,且該酒測機於酒測前有做歸零之動作,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