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15號
原   告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林 立
      吳孟恒
被   告  張海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0,320元,除自備款3,000
員外,餘額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分12
期清償,每月為一期繳付3,360元,該分期款未全部清償前
,該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質押、
典當、遷移。詎被告僅繳付1期即拒付餘款,亦不返還該機
車,人車均無訊息,共尚欠價款3萬6,960元未償。為此,
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
開買賣價金欠款3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被告
身分證影本、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系爭買賣價金欠款3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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