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蔡興諺
林厚冲
陳鴻瑩
陳天翔
被 告 周秀琴 即 周瑞源 之繼承人
周秀娥 即周瑞源之繼承人
周瑞鵬 即周瑞源之繼承人
周美雲 即周瑞源之繼承人
兼上開4被告 周瑞聰 即周瑞源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士簡字第6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周瑞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貳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瑞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肆拾貳萬叁仟
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瑞源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貸款15萬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訴外人周瑞源未依約繳付
本息,至102年6月17日最近結帳日計算,尚餘423,635元
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貸款),周瑞源於96年4月10日死
亡,被告為周瑞源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法應概括繼承周瑞源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周瑞源積欠原
告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635元,及
其中138,399元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知訴外人周瑞源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
貸款,亦不知訴外人周瑞源貸款用途,係接獲原告本件支付
命令才知有上開貸款債務存在,其等均未與周瑞源同住,其
中被告周瑞鵬雖與周瑞源設籍同處,惟於91年後即搬離該戶
籍房屋而在外租屋,對於周瑞源之債務均不清楚,不知周瑞
源有何遺產,其等均未繼承到周瑞源遺產,主張民法繼承篇
施行法第1之3條,應僅就周瑞源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之債
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
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
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
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周瑞源向其申請信用卡,有積欠信用卡貸款未還,
及被告為周瑞源之繼承人,迄未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等事實
,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客戶
帳務查詢表、沖償明細表、帳單、本院102年3月21日士院
景家恩 102年度查詢字字21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開其等未與周瑞源未同居共財,於繼
承時不知悉系爭信用卡貸款債務,未能拋棄或限定繼承,由
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置辯,查被告係周瑞源之兄
弟姊妹,於周瑞源過世時,雖其中被告周瑞鵬與周瑞源設籍
同處(即臺北市○○區○○○路○○○巷○號),惟被告周瑞
鵬於91年10月25日後即與其配偶 曾怡瑞 及子女周○婕、周○
瀅等人搬出上開設籍址,另承租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樓之房屋居處,迄94年間,改承租臺北市○
○區○○路○○巷○號2樓房屋居住迄今,其餘被告均先後於
64年、67年、74年、84年遷出另分別居住設籍他處,均未與
周瑞源同住,有被告及周瑞源之戶籍謄本、被告周瑞鵬提出
上開期間之所有租賃契約數份、租金匯款之存摺明細、曾怡
瑞電信費用單帳單、收據、周○婕、周○瀅等之大同區○○
國小結業紀念證明書、臺北市大同區重慶里里長證明書等資
料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又依被告與訴外人周瑞源係兄弟姊
妹關係,又有上開未同住共財之狀況,且以原告於系爭債務
發生後10餘年始向被告求償積欠款項,又系爭債務之發生,
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難認被告於周瑞源死亡
繼承時,可得知悉系爭信用卡貸款債務存在等情事。故本件
被告因未與周瑞源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
承債務之存在,且被告於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而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所得繼承周瑞源之遺產範圍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自
周瑞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