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女(代號AB000-A111153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7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訴字第2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並於告訴人之看診期間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誠無足取,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固主張其犯罪動機以適用刑法第59條,惟本院對此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以嘴咬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未能自我情緒管理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6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第54-55頁)、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卷)、被告之身心狀態,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難認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70號被告AB000-A11115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山診所之前員工, 郭啓昭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係東山診所之醫師。A女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明知郭啓昭為醫事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傷害之犯意,闖入東山診所內郭啓昭之診間,經郭啓昭將其推出診間後,復走入診間隔壁之手術室欲拿取手術刀,經郭啓昭將其壓制後,A女再以嘴咬住郭啓昭之左手臂,以此方式妨害 郭啟昭 執行醫療業務,亦致郭啓昭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約4*4公分合併紅腫和周圍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郭啓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有咬告訴人郭啓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行為讓我勾起創傷回憶,我為了要自保才往他手臂咬了一下,但我覺得我咬那一下不可能那麼嚴重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郭啓昭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看診時段進入告訴人之診間,告訴人為避免被告衝進手術室拿取手術刀傷害他人,故有壓制被告,而壓制過程中被告有咬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約4*4公分合併紅腫和周圍瘀血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東山診所之護理師 吳佳芬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上。4證人即東山診所之藥師 李龍芳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上。5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郭啓昭之傷勢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約4*4公分合併紅腫和周圍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A女之辯護人雖具狀為其辯稱:被告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查,本案於被告咬傷告訴人前,告訴人固然有先壓制住被告之舉動,惟告訴人之行為已因屬對被告當時舉動之正當防衛行為而不罰,並就涉嫌傷害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如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故告訴人當時壓制被告之行為,自已不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咬傷告訴人之舉,亦難屬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侯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