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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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馨誼選任辯護人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馨誼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6行之「曾馨誼」應更正為「 陳勇志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錠劑1顆,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基(見偵卷第57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卷內之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7頁),難認和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錠劑1粒1.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2019公克、驗餘淨重0.1729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36號被告曾馨誼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馨誼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因友人陳勇志透過通訊軟體表示睡眠狀況不好,並一再索取安眠藥後,曾馨誼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意提供其看診所取得之 服爾眠 (主成分為第三級毒品FM2)予曾馨誼,並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以郵寄方式,將服爾眠錠5顆寄至陳勇志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供陳勇志施用,曾馨誼即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FM2予陳勇志1次。嗣陳勇志取得並服用上開服爾眠錠後,因故知悉服爾眠錠之主要成分FM2為第三級毒品,遂持施用剩下服爾眠錠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查扣該服爾眠錠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馨誼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曾馨誼坦承知道於前揭時地,郵寄5顆服爾眠錠給陳勇志,且知悉服爾眠錠即為FM2,且屬於管制藥品等情不諱,然否認犯罪,辯稱:伊並不知道這樣做會違反法律等語。2證人陳勇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曾馨誼與陳勇志對話紀錄被告曾馨誼經陳勇志表示睡不好而一再索取安眠藥後,答應寄安眠藥給陳勇志等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5號鑑驗書被告曾馨誼寄送予陳勇志之服爾眠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二、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曾馨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