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李邦弼 相對人泰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泰華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838元(即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548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