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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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被告等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擺設之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之
行為,雖均持續相當時日,然考其性質乃係每日持續進行,
地點亦屬同一,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
核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其等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之行為
,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均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另按被告等擺
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被
告等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
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供人玩樂,被告等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
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等雖在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
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
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