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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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等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擺設之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之
行為,雖均持續相當時日,然考其性質乃係每日持續進行,
地點亦屬同一,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
核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其等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之行為
,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均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另按被告等擺
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被
告等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
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供人玩樂,被告等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
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等雖在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
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
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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