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榮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榮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東榮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犯下肇事逃逸犯行,先經檢察官緩起訴後(撤緩後被起訴),竟又在同年8月25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可知被告毫不尊重一般用路人行的安全,惡性較為嚴重,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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