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楊逸政 律師被告 李進德
徐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進德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13錄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面積29.3㎡,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4,8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8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徐景琪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534㎡×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2,136,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進德應給付原告2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元」,其中前段請求28,717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39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420元【計算式:394元×(1+2/30)=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徐景琪應給付原告9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7元」,其中前段請求98,071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1,357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447元【計算式:1,357×(1+2/30)=1,447】,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9,455元(計算式:134,800元+2,136,000元+28,717元+420元+98,071元+1,447元=2,399,4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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