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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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經本院判決後,即向上址送達原判決正本,因郵務投遞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判決書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且被告當時未曾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故原判決應自113年4月9日寄送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5月15日。惟被告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三、至被告以其因另案羈押禁見於法務部○○○○○○○○,而錯過上訴期間為由,請求准予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本院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於113年5月9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337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此有前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既已將判決書正本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則被告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均非所問,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縱被告未自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限,亦難認該過失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容許回復原狀之餘地,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被告於另案羈押期間亦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被告以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而請求准予上訴等語,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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