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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