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鳳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龍鳳電玩機壹臺(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鳳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期滿,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電子遊戲機臺龍鳳電玩機1臺(含IC板1片)、現金新臺幣21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且均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7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松竹漫畫書店內查獲被告蔡美鳳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龍鳳電玩機」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10元(共21枚10元硬幣)為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賭博機具及賭資部分,應屬有據,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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