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經提出其戶籍謄本,其戶籍所在並未變更,故查不出其另外居住所,若漫然置之,勢必影響債權人權益,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所陳,固有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設籍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二巷一○一號」,固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惟該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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