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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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旁空地,偶因細故與被告乙○○起爭執,竟心生不悅,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夥同另二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類似手槍及以拳頭毆打被告乙○○之頭部等處,被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血腫、右側肩部擦傷(三x二公分)、左側肩部擦傷(分別四x二、二x二及二x二公分)、右膝蓋擦傷(三x二公分)及背部擦傷(七x四公分)等傷害。繼而於次日即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七樓樓下,被告乙○○則與七、八位不詳之青少年共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鋁棒、木棒及類似手槍等物毆打被告甲○○,被告甲○○因而受有前額部瘀傷、左側頭皮瘀傷(五x五公分)及兩側下眼皮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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