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王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9萬元,約定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個月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每月攤還19,586元,第4個月起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每月攤還24,009元,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41,7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共計為7,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