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張瑞典 相對人 張維仁 關係人 張麗雲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維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瑞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麗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顱內出血,現無意思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依上規定,本院即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5號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103年11月8日20時13分於臺東市○○路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之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呼吸衰竭等病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姑姑張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 郭柏顯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無回應、躺臥病床,暨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現年23歲,約98年時思覺失調症發病,本可自由活動,還可勝任鐵工工作,嗣於103年間因車禍所致之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開顱手術移除及引流硬腦膜下積水,目前記憶力、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嚴重退化,僅有部分簡單之語言接收能力,全無說話能力,四肢攣縮、全日臥床,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導尿管、氣切管及氧氣設備,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毫無自理能力,又缺乏對時、地、人之定向感,雖有些微最簡單的肢體表達能力,但顯與事實不符,與外界幾無有效之溝通,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思覺失調症,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並因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幾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4年2月16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03年11月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之腦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呼吸衰竭,分別在臺東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及高雄榮總住院開刀冶療及復健,為辦理相對人車禍事故民刑事訴訟及印鑑證明之申請,遂提出本件聲請,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相對人原領有身障手冊精障中度,於101年7月到期後未重新鑑定,目前相對人氣切靠鼻胃管灌食,呼叫相對人或對話時,相對人眼神固有反應,但無法言語表達及四肢亦無法活動,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完全需他人協助,因此相對人現今由兩位看護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及協助復健,又聲請人從事鋼骨結構工程,經濟狀況佳,可負擔相對人就醫及照護相關支出,且據聲請人表明,未來打算改裝及充實居家環境,以利案主居家照護及復健之工作,經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決策者,瞭解案主之身心狀況,由其擔任輔助人應無不妥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4年2月2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乙節(見本院卷第45頁),認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平日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自相對人發生事故迄今,多數係聲請人在旁協助照護及處理相關事務,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張麗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張麗雲本院於104年2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現場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考量張麗雲為相對人之姑姑,現居於臺東,有充分時間可以探視相對人,諒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張麗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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