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謀為同死,得他人承諾而殺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謀議共同自殺‧‧‧」應補正為「‧‧‧得知 甘大川 因肺部感染嚴重,所須醫療費用甚鉅,已無力負擔,甲○○心灰意冷之餘,遂向甘大川提議共同自殺以了結現苦,甘大川亦允諾之‧‧‧」,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第10行「‧‧‧由甲○○開啟瓦斯,並自行飲酒服用鎮靜劑,再以預先備妥之美工刀割腕,以此方式自殺並殺害甘大川‧‧‧」應補正為「‧‧‧由甲○○開啟置於密閉車內之瓦斯桶釋放瓦斯(該瓦斯桶嗣經甲○○棄置於車外),以此方式殺害同在車內之甘大川,甲○○並自行飲酒及服用鎮靜劑,再以預先備妥之美工刀割腕,以此方式自殺‧‧‧」,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由警方分別將甲○○送往‧‧‧」應補正為「‧‧‧由警方將甲○○、甘大川分別送往‧‧‧」;證據部分除補充:新店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得他人承諾而殺之罪。爰審酌被告與甘大川係父子關係,其得甘大川之承諾而殺之,係為了結甘大川年邁病痛之苦,惡性雖非重大,惟被告身為甘大川之子,原應盡人子之孝道,奉養甘大川之餘生,然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對外積欠之債務,更無力負擔甘大川後續之醫療費用,竟思與甘大川共同自殺,其結果非僅因而扼殺甘大川之生命,更造成甘大川其餘家屬之終身遺憾,形成社會不良之示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良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經濟壓力過大,復不忍見甘大川獨留人世繼續受年邁及病痛之折磨,一時失慮,為謀與甘大川同死而得其承諾殺之,致觸法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本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本件被告犯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