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被告飛黃騰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錫理 上列被告與原告 董志成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董志成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本院113
勞補字第153號裁定參照),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6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4元(計算式:0000-000=1914),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