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貞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貞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共計零點貳玖柒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關於「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列至第8列關於「發現安非他命(含袋重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貞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貞治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對社會危害非鉅,兼衡其自承經濟狀況不好,職業為水泥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為0.297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晶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包裝上開晶體所用之透明夾鏈袋1只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查本案扣案物品,除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外,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可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