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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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3年9月23日,在不詳地點,」,第4行末段「交付」之後增加記載「友人綽號【西瓜】者,該綽號【西瓜】者旋將之轉交予」等語,證據欄補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5月30日調查時坦承不諱」乙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於本院調查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調閱其相關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後,被告見無法自圓其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