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粒(合計淨重壹佰捌拾柒點伍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壹點肆陸,純質淨重壹佰參拾肆公克,空包裝重拾陸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欲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適有丁○○及己○○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確定)擬赴泰國旅遊散心,透過其友人乙○○委託其代購泰國機票及安排住宿,甲○○遂擬利用該2人搭機夾帶海洛因入臺,嗣於民國96年1月
3日,警方聽聞甲○○為他人辦理泰國簽證一事,而予以約談,甲○○為免遭警方懷疑涉案,遂轉以檢舉人身分,供出其為丁○○、己○○代辦機票,且該2人可能私運毒品入臺等情,使警方鎖定上開2人,而甲○○明知此情,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先行搭機前往泰國,丁○○、己○○則於96年1月16日搭機前往泰國,甲○○即前往接機,並安排丁○○、己○○投宿於泰國曼谷水門附近某飯店,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6時許,甲○○在投宿之泰國曼谷某飯店內提供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條粒狀之海洛因共6粒,唆使丁○○、己○○於搭機返臺前3小時,各取海洛因3粒塞入肛門藏放後運輸來臺,丁○○、己○○同意後,乃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藏放毒品,並由甲○○接送至泰國機場搭機,該2人於96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返臺入境時,警方因早已得知消息,將2人送醫檢查,並自丁○○體內取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3粒,合計淨重
105.12公克(空包裝重7.72公克,純度71.46%,純質淨重75.12公克);另在己○○體內取出以相同方式包裹之海洛因
3粒,合計淨重82.39公克(空包裝重8.44公克,純度71.46%,純質淨重58.88公克)。丁○○、己○○2人共計查獲淨重187.51公克之海洛因(空包裝合計重16.16公克,純度
71.46%,純質淨重合計134公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丁○○、己○○、證人即茶行老闆乙○○(綽號「 俊仔 」)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認上開證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至世界旅行社替己○○及丁○○辦理護照及機票,並向警方檢舉該2人可能私運毒品入境後,復於96年
1月15日搭機前往泰國,於翌日至機場接送丁○○、己○○到飯店住宿,並於同年月22日接送該2人至機場搭機返臺,伊則於隔日自行搭機返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純粹幫丁○○及己○○代買機票,並基於臺灣人之情誼至機場接送他們,並沒有在飯店交付海洛因給他們,叫他們運回臺灣,況且本案係由伊檢舉,警方才破獲丁○○與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丁○○及己○○早已知悉被告係向世界旅行社訂購機票,竟未在查獲時供出購買機票者即為教唆運毒之人,嗣被判處重刑後,始由律師向二審法院陳報被告為幕後主使者,時機啟人疑竇,應係為獲減刑,且懷疑係遭被告檢舉,而指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其等不利指述不足採信;⑵被告非至愚之人,並無警方檢舉後復參與運毒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96年1月23日如期返臺,並未潛逃出境,亦徵其清白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丁○○及己○○於96年1月22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且為警查獲之事實, 業據渠 等證述在卷,且渠等入境臺灣時,為警查扣以保險套包裹之圓條粒狀物品共6粒,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3粒合計淨重105.12公克,純度71.46%,純質淨重75.12公克;另3粒合計淨重82.39公克,純度71.46%,純質淨重58.88公克,6粒總淨重為187.51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6.16公克,純度71.46%,純質淨重合計1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640、096230126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重訴字第16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可佐;而丁○○與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及15年, 嗣其 等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8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丁○○及己○○代買機票,並於96年1月16日至泰國
機場接機,搭載該2人至泰國飯店住宿,嗣後由甲○○提供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條粒狀之海洛因共6粒,唆使丁○○、己○○於搭機返台前3小時,在其等同宿之曼谷某飯店房間內各取海洛因3粒塞入肛門藏放後,隨即於96年1月22日晚上
7時30分許,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返臺入境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月15日去泰國是要和老闆娘己○○去玩,伊在朋友「俊仔」的茶行泡茶時,提到要出去玩一事,被告說他也要去泰國,對那邊有熟,幫伊2人買機票比較方便,所以伊才請被告幫忙購買機票,機票錢和飯店前都是被告先付的,本來是打算返台後再跟他算,伊到泰國時是甲○○來接機,到了泰國的第3、4天,甲○○拿海洛因來飯店找伊2人夾帶毒品回臺灣,說如果伊2人不幫忙,出事他不負責,伊2人語言不通且第一次去泰國,怕會出事,只好答應,被告便要伊將毒品塞到肛門藏放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28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
122至125頁),核與證人己○○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因有憂鬱症想到泰國玩,伊丈夫丙○○的朋友「俊仔」說那邊有人熟,可以帶伊與丁○○去玩,便由丁○○與甲○○接洽,託他代訂機票,機票錢是他先出的,他說回來再跟伊2人算,毒品是甲○○在泰國飯店交給伊2人等語之情節(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見偵四卷第31至32、43至44頁),相互符合,並與證人即茶行老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的丈夫丙○○常跟丁○○一起來伊的茶行,丙○○跟伊說己○○與丁○○打算去泰國玩,但因他們沒去過泰國,伊才請甲○○幫他們訂機票,伊在茶行有聽到丁○○跟甲○○說他想去泰國,但對泰國不熟,請甲○○幫他買機票等語(見偵四卷第47至48頁),互核一致,且證人丁○○業於96年7月24日警詢時自數張照片中指認甲○○為交付毒品之人無訛,證人己○○於同日警詢時亦指認甲○○即為警方提供之口卡片所示之人,並能另行敘述甲○○之外貌特徵(見高雄高分院卷第157至164頁),足見其等確實曾與被告接觸並能記憶被告之長相,應非為獲減刑而盲目指認,況其等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亦均當庭指認被告為交付毒品之人無訛(見高雄高分院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審酌其等於泰國時既係由被告接機並見面數次,而有近距離之接觸,足認其等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應屬客觀可信,參以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怨、金錢借貸關係,並不會因為想要減刑誣陷在庭被告,也不知道是何人檢舉伊與己○○走私毒品等節,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己○○亦證述:伊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線報而遭查獲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亦徵其等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證人丁○○、己○○上開證言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
㈢本件被告於為丁○○、己○○代訂機票後,即向警方檢舉該
2人將私運毒品入境一節,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四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惟按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自外國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犯罪者談論此節無不小心翼翼,極盡機密之能事,不敢公然為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伊並無確切證據,只是心理上一種直覺,認為丁○○與己○○可能走私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1頁),然查,丁○○與己○○係第一次至泰國旅遊,已據其等證述在卷,渠等請託時常往來泰國之人代訂機票,乃屬人之常情,被告既無確實依據,竟能僅憑直覺檢舉他人私運毒品,已非無疑,再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屬重罪,運輸毒品之細節係屬機密,且丁○○與己○○於出國前尚不知悉運輸毒品一節,亦如前述,被告若非涉身其中,否則何以能知悉此節?此實與常情不符。況衡諸一般常情,若知悉他人走私毒品犯罪,為免遭受牽連,無不避之唯恐不及,而被告曾因走私海洛因,經泰國法院判處徒刑30年一節,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239頁),則被告對箇中利害,當無不知之理,其既知悉丁○○與己○○擬夾帶毒品入境,此行至泰國目的為非法犯罪,並向警方檢舉,竟猶至泰國為渠等接機、安排住宿飯店,甚至接送渠等至機場搭機返臺,一再與該2人接觸,亦有悖於事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㈣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 伊確有 為丁○○及己○○代買機票,並至泰國接機,還帶他們去住飯店,最後還送他們回來到機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背面、訴字卷第241至
242頁),且被告於96年1月15日自高雄出境至泰國,於96年1月23日自泰國入境高雄,期間均在泰國,且其入出境之時間,均各與證人丁○○、己○○入出境之日期相差一日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3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52頁、本院96年重訴字第16號卷第24至25頁),足證被告當時確實在泰國無疑,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本件係伊向警方檢舉,並無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置辯,然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依原定計畫赴泰國為該2人接機,其僅係知悉渠等已為警方鎖定,一旦自機場入境終將遭警方搜索查獲,惟毒品入境已經既遂,仍不能認其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況被告行為係檢舉他人犯罪,且隱匿自己犯行,亦非無自己犯罪之意,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己○○因患有憂鬱症,故證人丙○○請丁○○帶己○○去泰國散心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幫伊買機票時,並沒有跟伊說要幫他帶毒品,是到泰國3、4天後,被告才問是否要幫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丁○○與己○○原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而係經被告之唆使而生犯意, 然渠 等至泰國後,係由被告接機、安排住宿,並聽從被告之計畫及指示,執行將毒品藏放於肛門內夾帶之方式,並由被告搭送至泰國機場搭機入臺,而實現本件犯罪,堪認被告係擔任計畫行為之人,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為共同正犯。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與丁○○、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究竟是否為在泰國接機
、交付毒品之人一節,雖證稱:時間已過2年,伊已忘記到泰國走私毒品的經過,對接機、交付毒品之人已沒有印象,亦無法回憶,也沒印象是否看過在庭被告,伊不知道在泰國見過的人是否為此人,亦無法確定接機與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伊在警詢時(高雄高分院卷第161至165頁)指認被告係要求伊夾帶毒品之人,是因伊直覺警方調他的口卡出來,就是這個人陷害伊,所以才指認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8頁),惟證人己○○於96年11月1日高雄高分院審理時,曾傳訊本件被告為證人,當庭與之對質、詰問,並供明:伊與甲○○在泰國不只見過一次面,在飯店也有見到甲○○,毒品是他交在泰國飯店交給伊與丁○○的沒錯等語在卷(見高雄高分院卷第185至187頁),嗣於96年12月26日偵查中,亦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即為在泰國飯店交付毒品之人,並結證在卷(見偵三卷第11頁),且其於96年7月24日警詢時指認甲○○為警方提供之口卡片所示之人,並能另行敘述甲○○之外貌特徵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其確實曾與被告接觸並記能記憶被告之長相,應非為獲減刑而盲目指認;再者,其於為指認時距為警查獲時間僅約6月,而本院審理時已相距2年半,其於警詢時之記憶自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對交付毒品之人已無印象等語,不論係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抑或事後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均難以採信。
㈥辯護意旨另以:丁○○及己○○係為獲減刑,且懷疑是被告
檢舉,故意指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然被告確有於泰國交付海洛因與丁○○及己○○2人,並指示渠等實行藏放毒品夾帶入臺之行為,已如前述,辯護人猶執前詞辯解,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係祕密檢舉,並將檢舉人之真實姓名以信封另外封存,丁○○及己○○應該無從得知檢舉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而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不知道本案是如何查獲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98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今日開庭前,不知道本件檢舉人為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5頁),再參以被告經高雄高分院告發後,始於97年5月9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供承本案係由伊檢舉一節(見偵四卷第6頁),足見丁○○與己○○確實不知檢舉人之身分,自無從挾怨報復。辯護人猶執前詞辯解,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未特別規定生效日,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起算3日,即算至98年5月2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自1,000萬元提高為2,000萬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項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臺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丁○○與己○○在高雄小港機場通關之際為警查獲,已進入我國領域,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丁○○、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已事先向警方檢舉本案,且本件丁○○與己○○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合計淨重為
187.51公克,數量雖非甚微,然與運毒集團以貨櫃、漁船等方式大量運輸毒品入臺之情節尚有不同,且 於渠 等搭機返國,甫於通關入境時即遭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情節較輕,若科以法定罪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交付海洛因與丁○○、己○○,共同走私毒品進入臺灣,且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合計187.51公克,純度71.46%,純度精良,倘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加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7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自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迄今均未在我國罹犯他案,並考量上開扣案海洛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9年,以昭炯戒。扣案之海洛因6粒(合計淨重187.51公克,純度71.46%,純質淨重合計134公克,空包裝合計
16.1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因其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